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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合法吗?
来源:戴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8
浏览量:4243

作者:戴维、巫静宜

录音作为视听资料形式之一,因其简易方便的特点,在日常生活中被普遍使用,近年来,尤其在民间借贷、侵权、离婚案件中被大量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常常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视听资料作为判案依据。但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如何通过录音维权存在各种迷惑,下面笔者用案例的方式,将实践中如何获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证据简述如下:

问题的提出:

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合法吗?

案例展现

·(2015)民提字第212

2008320日,张某与陈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某物流综合市场,陈某为该市场的股东。《合作协议中》中约定:“陈某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某的项目分红,并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内付清,在此协议生效后,张某与陈某双方于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诉讼中张某表示2001年签订的协议已被陈某收回。

201011月份,张某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某依法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向张某支付款项15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诉讼中,双方对合作关系的时间长度存在争议,张某主张双方合作关系源于2001年,陈某则认为2008年以前张某从来没有给陈某提供过任何应当给付报酬的服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在二审期间以陈某根本违约为由向珠海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判令陈某支付剩余的4500万元及逾期利息。

陈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广东高院改判撤销了原一、二审的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大获全胜后,张某不服向最高院提起申诉,并提交了由其女儿录制的其与陈某的谈话录音材料。虽然广东高院依据法复[1995]2号批复不予采纳此录音,但该录音最终被最高院作为支持张某诉讼请求的定案依据。

最高院认为,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张某与陈某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某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采纳。

律师解析:怎样的录音证据才会被合法采信?

上述案例中,张某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制其谈话,广东省高院便依据法复[1995]2号批复,认为是未经对方同意进行的录音行为,从而否定了张某录音行为的合法性,且在裁判过程中并未结合张某的录音方式、录音场所以及录音内容进行考量。

笔者认为广东高院的认定不够谨慎,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材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主要根据录音材料是否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并结合录音内容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录音材料的完整性来判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律师建议

笔者认为,若想让自己私自录音获取的证据,被法院作为采信,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录音证据的形成和获取具备合法性。

    首先,录音行为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录音地点应在不侵扰他人隐私生活的合理场所进行,例如公共场所,同时,如果私自录音者自身也参与了谈话,录音证据被采信的可能性会更大。

    其次,录音的内容应当不涉及对方当事人或他人的隐私,否则将侵犯他人隐私权,导致录音证据不被采信。

    最后,录音的行为和内容还应当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不得采取窃听等违法方式录音。

  2. 录音证据须具备真实性。

    首先,提交法院的录音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不得剪辑或拼接,损坏录音的完整性和连贯性。

    其次,录音中对方当事人所表述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意思表达,没有在遭受胁迫、威胁、恐吓等情况下作出。

    最后,录音内容应当清晰可辩,录音效果无明显的疑点。

  3. 录音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当事人所述事实。

    录音内容应当与案件密切相关,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表述完整并能够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如果录音内容与案件无关且不体现案件事实,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 录音材料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就某一案件事实,当事人不能仅用一份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材料进行证明,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法院难以确认其证明力。

    有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益。”我们不能鼓励和提倡任何人为了自己的私益,通过偷拍偷录的方式获取损害他人利益的证据,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 “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的规定,这是一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但如果我们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录音证据维护自身权益,则是法律所允许,也是正当的维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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